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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瓊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瓊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瓊月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77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決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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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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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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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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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3 日下│100 年4 月3 日晚│100 年6 月23日晚│
│ │午5 時35分許 │間8 時許為警採尿│間某時許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及案號 │字第11122 號 │偵字第2359號 │偵字第4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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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277號 │1731號 │1943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9月6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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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277號 │1731號 │1943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10月3日 │100年10月7日 │100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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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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