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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共計伍點伍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卷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3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並於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3 包(其中2 包毛重共計5.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1公克,另1 包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安字第817 號、99年度安字第964 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30415 號)及99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0/5068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再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739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30416 號)存卷足憑,然則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始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檢視被告於該案中所測得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曾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顯非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且檢察官業就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判決就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悖,當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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