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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蔡佳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第3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 包( 驗前淨重0.20公克,取樣0.010 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 0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19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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