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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號
被 告 楊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前於法院訊問後,固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被告犯罪時所用之黑色手提袋及黑色運動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有多件刑事案件遭通緝紀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始到案,足徵有逃亡之事實,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1 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發布通緝,迄至100 年10月24日始緝獲歸案,通緝時間逾3 年6 月,而其所稱其長期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59 號之檳榔攤,而戶籍地所居住之雙親目不識丁,收受其訴訟文件卻未予告知,致其並不知有何開庭通知云云,然果如聲請人所稱其雙親並不識字,而聲請人既因本案經警察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當知近期應訴訟文件將寄達其住所地,其應係請其雙親將其所有信件予其閱覽,始知本案之後續開庭狀況,其何以能信任不識字之雙親告知並無訴訟文件之情為真?是聲請人所執之詞,顯無足採,而堪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涉犯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得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原羈押處分所依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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