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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舜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詳細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舜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共4 包,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0/60473 號、UL/2010/60474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 │ │ │ │保管字號 │
├──┼────┼───────┼─────┼──────┤
│ 1 │第二級毒│1 包(毛重0.28│臺灣檢驗科│臺灣桃園地方│
│ │品甲基安│公克,因鑑驗使│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10│
│ │非他命 │用0.0073公克,│公司報告編│0 年度安保管│
│ │ │驗餘毛重0.2727│號UL/2011/│字第0226號 │
│ │ │公克) │00000000號│ │
├──┼────┼───────┼─────┼──────┤
│ 2 │第二級毒│1 包(淨重0.3 │臺灣檢驗科│臺灣桃園地方│
│ │品甲基安│公克,因鑑驗使│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10│
│ │非他命 │用0.0121公克,│公司報告編│0 年度安字第│
│ │ │驗餘淨重0.3287│號UL/2010/│1208號 │
│ │ │9公克) │60473號 │ │
├──┼────┼───────┼─────┼──────┤
│ 3 │第二級毒│2 包(合計淨重│臺灣檢驗科│臺灣桃園地方│
│ │品甲基安│0.03公克,因鑑│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10│
│ │非他命 │驗使用0.0108公│公司報告編│0 年度安字第│
│ │ │克,驗餘淨重 │號UL/2010/│1206號 │
│ │ │0.0192公克 ) │6047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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