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3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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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羅宇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民因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分別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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