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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錢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錢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錢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詹錢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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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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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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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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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2月4日 │97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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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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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98年5月27日 │100年9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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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17號 │
│判├──┼──────────────┼──────────────┤
│決│確定│98年6月22日 │100年10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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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罰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第1258號(已執畢) │度罰執字第72號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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