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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余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余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余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余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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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宣告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
│ 犯罪日期 │自99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自99年4 月10日上午9 時│
│ │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 │57分許止 │50分許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954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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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706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5│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2月28日 │100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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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706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035│
│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月6日 │100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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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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