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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淑文
受 刑 人 呂聰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00 年度執字第140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淑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淑文因被告呂聰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聰華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呂淑文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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