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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時賢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賢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 日發監執行,97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至98年6 月11日止,迄今假釋均未撤銷,是其所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嗣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滿日5 年內之99年9 月13日下午3 時8 分許,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應論以累犯,惟於裁判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聲請意旨無誤。
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該槍砲案件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後,迄今已逾6 月而未經撤銷前揭假釋,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前揭假釋既已無從撤銷,本院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確定判決自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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