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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萬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萬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萬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萬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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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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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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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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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項第3款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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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99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 │
│ │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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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4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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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04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8日 │100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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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04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30日 │100 年10月31日(聲請書│
│ │ │ │誤載為100 年11月23日,│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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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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