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92,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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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如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他字第163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如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需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然異議人現於監獄執行中,無任何正常收入,且家中經濟並不富裕,請求暫緩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如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諭知「林如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物,林如炎與余瓊淩、柯建發、陳建光、陳建華、柯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號所示之物品,林如炎與余瓊淩與柯建發、陳建華、柯志宏、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余瓊淩、柯建發、柯志宏、陳建華、林如炎、黃婷萱部分,均撤銷。

(略)。

林如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綽號「郭子」及「眼鏡」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黃婷萱、綽號「郭子」及「眼鏡」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綽號「郭子」及「眼鏡」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光、陳建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黃婷萱、綽號「郭子」及「眼鏡」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林如炎與柯建發、余瓊淩、陳建華、黃婷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而撤銷改判,並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是本件對聲請人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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