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9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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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巫清竹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巫清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復自100年9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0年11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01年1月29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餘在逃之證人未能傳喚到庭,但被告無法與逃亡不知所蹤者串證,且被告尚非疑似參與毒品交易之通聯一方,遂難解釋他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話意義,況乏證據可論被告有何畏罪逃亡之疑慮,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參閱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念其既不否認曾與證人徐素娟透過電話聯絡,甚者縱使就己身與證人徐素娟間之對談亦無法合理解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得徵被告於證人陳太松所稱毒品交易時點之兩日前業向證人徐素娟傳達可得介紹友人洽購毒品事宜,通聯語意歷歷明瞭委與被告屢次辯解邀集證人徐素娟合資購買毒品之解釋迥異,足堪憑信證人陳太松證稱關於透過證人徐素娟轉向被告洽購毒品一節要非杜撰,益昭被告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至灼,斟與一般不會聯繫不熟之人洽談購毒事宜之常情有違,便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釋放被告將生影響嗣後審判、執行程序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聲請人另更遽以空言泛辯被告似無逃亡之虞即謂羈押原因消滅,已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贅加辨明論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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