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查,被告林文忠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憑,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有共犯未到案,被告並拒絕配合供出共犯,並於為警逮捕案發後,有與同案共犯電話聯繫,暗示其已被查獲,叫共犯不要過來其之居所向其領取海洛因,即有積極掩護共犯之行為,是自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其所涉犯上開之罪為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涉運輸大量海洛因(淨重672.15公克)來台,對國人健康危害極大,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次查,聲請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所犯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仍有逃亡之虞,不因其是否有申請護照而有異,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無申請護照,以限制出境方式即得防免逃亡云云,核無理由。
再所謂有逃亡之虞,係以有此可能即為已足,被告面對罪證確鑿之重罪案件,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件顯有其他共犯在幕後操縱本件海洛因之運輸,又本件運輸之海洛因既屬鉅量,其之市價且高達新台幣二百六、七十萬元,是幕後共犯自有財力及人力可安排被告逃亡,避免被告日後向司法機關供出共犯,聲請意旨以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強詞辯稱其甫為警逮捕時,與其二度電話聯絡洽詢毒品收受情況之人(即欲前往被告居所接貨之人)為一名姓趙的普通朋友,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是可見被告亟欲迴護共犯之心態,故本院認本件雖已結案並宣判在案,然被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
綜上,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