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安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于盛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安華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盛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刑保字第9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劉安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路171 巷13號9 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1月10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另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鶯歌區○○○路2 巷9 號2 樓」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並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字第9497號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助字第374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