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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EN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100 年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0000000號),及入出境登記表其上偽造之「CHEME 」署押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ONTEN(無國籍西藏族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非法入境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A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入出境登記表業已交付機場入境查驗證照之公務員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偽造之「CHEME 」署押1 枚,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又扣案偽造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A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即得予以沒收;
又入出境登記表雖於入境時已交付機場查驗證照之公務員而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偽造之「CHEME 」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屬刑法第219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亦得予以沒收。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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