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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震雄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341 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154 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8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結果若逾有期徒刑6 月,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意旨,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各宣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執行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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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家庭暴力│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治法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3 月 │5 月 │4 月 │3 月 │6 月 │5月 │
├────┼────┼────┼────┼────┼────┼────┤
│犯罪日期│99年8 月│99年10 │99年7 月│99年8 月│100 年1 │100 年1 │
│ │6 日 │月14日17│27日23時│7 日14時│月20 日 │月29日為│
│ │ │時45 分 │10 分 許│20 分 許│19時50分│警採尿時│
│ │ │許為警採│為警採尿│為警採尿│許為警採│起回溯96│
│ │ │尿時起回│時起回溯│時起回溯│尿時起回│小時內某│
│ │ │溯96小時│96小時內│96小時內│溯96 小 │時 │
│ │ │內某時 │某時 │某時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
│訴)機關│99年度偵│99年度毒│99年度毒│99年度毒│100 年度│100 年度│
│年度案號│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毒偵字第│毒偵字第│
│ │21209 號│5594號 │4703號 │4703號 │798 號 │7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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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後├──┼────┼────┼────┼────┼────┼────┤
│事│案號│99年度壢│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壢│100 年壢│
│實│ │簡字第 │壢簡字第│壢簡字第│壢簡字第│簡字第 │簡字第 │
│審│ │2226 號 │341 號 │154 號 │154 號 │862 號 │862 號 │
│ ├──┼────┼────┼────┼────┼────┼────┤
│ │判決│100 年1 │100 年2 │100 年2 │100 年2 │100 年6 │100 年6 │
│ │日期│月5日 │月22日 │月28日 │月28日 │月8日 │月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定├──┼────┼────┼────┼────┼────┼────┤
│判│案號│99年度壢│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壢│100 年壢│
│決│ │簡字第 │壢簡字第│壢簡字第│壢簡字第│簡字第 │簡字第 │
│ │ │2226 號 │341 號 │154 號 │154 號 │862 號 │862 號 │
│ ├──┼────┼────┼────┼────┼────┼────┤
│ │判決│100 年1 │100 年3 │100 年3 │100 年3 │100 年8 │100 年8 │
│ │確定│月31日 │月14日 │月28日 │月28日 │月9日 │月9日 │
│ │日期│ │ │ │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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