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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廣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孟廣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 、5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7 、8 、9 所示案件,另與竊盜8 月4 次、毒品9 月1次、毒品5 月1 次,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7 、9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3 、4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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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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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 │
│ │例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 月3 日中午某│99年8 月3 日中午某│99年8 月3 日凌晨4 │
│ │時 │時 │時9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
│ │4049號 │4049號 │0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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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56│99年度審訴字第2356│99年度審易字第2012│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100年1 月14日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17日 │100年2月21日 │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 │
│ │審訴字第2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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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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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毀損 │
│ │例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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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9 月14日下午某│99年9 月14日下午某│99年12月10日凌晨1 │
│ │時 │時 │時3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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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
│ │6245號 │6245號 │79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8│100 年度審訴字第78│100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8 號 │8 號 │189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5 月31日 │100年5 月31日 │100年9 月6 日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5 月31日 │100年5 月31日 │100年10月3 日 │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 │ │
│ │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確定。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5 日上午3 │99年12月8 日下午3 │99年12月8 日下午3 │
│ │時35分許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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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5397號 │第2199號 │第2199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100 年度審訴字第16│100 年度審訴字第16│
│實 │ │95號 │95號 │95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9 月30日 │100年9 月30日 │100年9 月30日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7、8、9所示案件,另與竊盜8月4次、毒品9月1次、毒品5│
│ │月1次,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年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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