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2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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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正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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