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2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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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輝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輝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馮輝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合計1 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合計1 年7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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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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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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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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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9月22日 │99年9月24日 │99年10月5日 │100 年2 月26│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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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100 │
│訴)機關│度毒偵字第51│度毒偵字第51│度毒偵字第51│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及案│31、5332 號 │31、5332 號 │31、5332 號 │1028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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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易│
│實│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1444號  │
│審├──┼──────┼──────┼──────┼──────┤
│  │判決│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10月2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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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易│
│決│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474號   │字第1444號  │
│  ├──┼──────┼──────┼──────┼──────┤
│  │確定│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5 月17│100 年10月2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註    │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7│(空白)    │
│        │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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