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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正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1年4 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1年4 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江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皆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然皆屬緝獲到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執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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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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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名譽 │詐欺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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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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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5年10月9 日 │85年10月5 日 │85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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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
│ ├─────┼────────┼────────┼────────┤
│ │ 案 號 │86年度偵字第689 │86年度偵字第689 │86年度偵字第689 │
│ 查 │ │、8758號 │、8758號 │、8758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88年度上易字第30│88年度上易字第30│88年度上易字第30│
│ 實 │ │80號 │80號 │8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1年4 月12日 │91年4 月12日 │91年4 月12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 │不符合 │不符合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無 │無 │無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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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
│ │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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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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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 │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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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 │
│ │ │褫奪公權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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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3年3 月9 日至83│87年12月4 日 │ │
│ │年5 月1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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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 │
│ ├─────┼────────┼────────┼────────┤
│ │ 案 號 │86年度偵字第1073│100 年度偵字第41│ │
│ 查 │ │3 號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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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48│100 年度簡字第14│ │
│ 實 │ │09號 │7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88年5 月13日 │100 年6 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3│同上 │ │
│ │ │74號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1年4 月29日 │100 年7 月25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 │不符合 │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無 │無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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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
│ │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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