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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揚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__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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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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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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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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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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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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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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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
│事├──┼───────────┼───────────┼───────────┤
│實│判決│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 │100年11月10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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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
│判├──┼───────────┼───────────┼───────────┤
│決│確定│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 │100年12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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