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4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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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吉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吉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經送檢驗得海洛因成分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揭扣案物品(驗餘淨重0.306 公克),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0 年5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證。

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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