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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明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明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837 號判決、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結果若逾有期徒刑6 月,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意旨,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各宣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執行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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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
│ │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29日│100 年3 月14│100 年5 月11│99年8 月20 │
│ │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撤緩偵字│
│ │225 號 │9892號 │14959 號 │第350 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壢交│100 年度壢交│100 年度壢交│100 年度壢交│
│實│ │簡字第837 號│簡字第9892號│簡字第2136號│簡字第3214號│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4 月25│100 年6 月30│100 年7 月29│100 年11月11│
│ │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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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壢交│100 年度壢交│100 年度壢交│100 年度壢交│
│決│ │簡字第837 號│簡字第9892號│簡字第2136號│簡字第3214號│
│ ├────┼──────┼──────┼──────┼──────┤
│ │判決確定│100 年6 月1 │100 年8 月8 │100 年9 月12│100 年12月12│
│ │日期 │日 │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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