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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100 年3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江進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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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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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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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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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6 月7 日晚上9 時許為│99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之時│
│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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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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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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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竹簡字第65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2 月11日 │100 年10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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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 年3 月21日 │100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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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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