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4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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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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