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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
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葉步樑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執字第15915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步樑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雖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公告駁回上訴,然聲明異議人尚未收受最高法院之主文通知,更未能收受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即於100 年12月30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顯然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且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步樑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係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0 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以尚未收受最高法院主文通知及判決書,認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云云。
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步樑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已如前述,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告確定,且以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日即100 年12月28日為判決確定日,是該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與受刑人是否已收受該判決無涉。
再查,本件係由最高法院依該院「受理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要點」辦理,於100 年12月28日將判決主文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後發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15915 號案執行,並經承辦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100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執行拘提未獲,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秋音101 執緝94字第002614號函暨所附該案執行資料1份附卷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對已確定而具執行力之裁判據以執行並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指揮執行之方式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其目的在於受刑人發監執行時求明確、慎重,從而實務上辦理受刑人入監服刑,同時將受刑人及附具裁判書之指揮書送監獄執行,俾利各監所核對提送人犯之資料。
至於發監執行前之通知,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但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即100 年12 月30 日)尚未入監執行,而斯時檢察官亦僅止於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未獲,尚未達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之階段,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製發指揮書通知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至於受刑人事後有無到案並由檢察官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此部分既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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