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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曉芳
被 告 林德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曉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曉芳因被告林德富傷害案件,前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現金新臺幣30,000元後,免為被告之羈押,茲以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請准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10211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該署責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司法警察檢還之該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拘提未到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悉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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