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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 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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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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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贓物 │
│ │例 │例 │例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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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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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12月19日16│98年12月18日23│99年1 月16日睌│99年1月5日某時│99年1月6日某時│
│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許 │上11時 │ │ │
│ │時回溯26小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
│ │毒偵字第17號 │毒偵字第17號 │毒偵字第419 號│毒偵字第268 號│少連偵字第2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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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實│ │420號 │420號 │596號 │1188號 │2716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3 月26日 │99年3 月26 日 │99年3 月31日 │99年5 月31日 │99年11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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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決│ │420號 │420號 │596 號 │1188號 │2716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3 月26日 │99年3 月26日 │99年5 月24 日 │99年6 月28日 │99年12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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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二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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