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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ONGLA N.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LONGLA NIPON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扣案之氯硝西泮1 包(內含90錠)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氯硝西泮成分(共淨重14.40 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藥碇1 包(內含90錠,合計淨重14.40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004118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75號卷,第12頁)然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第四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即可持有,是第四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者,該條例雖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可知,此為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是以,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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