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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以及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47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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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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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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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5 月11日221 │99年5 月25日 │99年3 月30日 │99年3 月30日 │99年2 月25日 │
│ │時或23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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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0 年度│台南地檢100 年度│苗栗地檢100 年度│苗栗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偵緝字第52號 │偵緝字第159號 │偵緝字第113號 │偵緝字第113號 │偵字第7437號 │
│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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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事│ │226 號 │250號 │475 號 │475 號 │1451號 │
│實├───┼────────┼────────┼────────┼────────┼────────┤
│審│判決日│100.04.28 │100.05.17 │100.7.11 │100.07.11 │100.08.31 │
│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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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審易字第│
│判│ │226 號 │250號 │475 號 │475 號 │1451號 │
│決├───┼────────┼────────┼────────┼────────┼────────┤
│ │確定日│100.04.28 │100.06.13 │100.07.11 │100.07.11 │100.10.14 │
│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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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業經苗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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