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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皇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皇毅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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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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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公共危險)│危險罪(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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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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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29日凌晨│100 年8 月6 日凌晨│
│ │零時48分許 │1 時1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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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速│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6458號 │偵字第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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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 事 │ │1901號 │26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14日 │100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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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 判 │ │1901號 │26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17日 │100年11月2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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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14756號 │字第15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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