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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連生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生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如附表編號4 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後有期徒刑與編號1 、2、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連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茲聲請裁定減刑。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之規定。
又附表編號4 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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