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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三、四、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春平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三、四、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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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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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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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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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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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1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前│92年1 月21日為警採尿前│91年8 月間某日起至92 │
│ │26小時內某時起至92年5 │96 小時內某時起至92年5│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 │月2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
│ │內某時止 │內某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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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92年度偵字第2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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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 │9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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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4年8月1日 │94年8月1日 │95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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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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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空白)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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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判決同時應執行刑│編號3 、4 、5 所示之罪│
│ │為有期徒刑壹年,與編號3 、4 、5 所示之罪接續執│,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
│ │行,刑期自97年8 月2 日起算起算,於110 年10 月1│99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
│ │日期滿。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拾參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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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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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 │
│ │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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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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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 │第一項 │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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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5 月21日起至92年5 │92年5 月19日、92年5 月│
│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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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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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案 號 │94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
│ │ │94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
│ │ │94年度偵字第6013號 │94年度偵字第60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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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2237號 │94年度訴字第2237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5年9月20日 │95年9月20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4年度訴 字第2237號 │94年度訴字第2237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10月23日 │95年10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空白) │(空白)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備 註 │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9│
│ │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拾參年貳月,與編號1 、2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
│ │自97年8 月2 日起算起算,於110 年10月1 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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