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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啟豪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啟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啟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賀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泰營造公司)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其上未記載發票人、發票地、金額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嗣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民生路附近之「星光燦爛酒店」消費,於結帳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賀泰營造」、「胡瑞華」之印文,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並交付予證人即該酒店之經理李琴以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嘉容、熊志峰、陳詩銘、張堅信、李琴、林易申、羅天巧、邱翊城、林沂峰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泊車表為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酒店,但同行的還有綽號「劉哥」、「小馬」之人,當天我並沒有支付消費款,更沒有看到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開立或交付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酒店消費,證人李琴接受該批酒客以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付款後,即將之交付證人即該酒店之負責人陳詩銘,嗣證人呂嘉容向證人陳詩銘借款以償還積欠證人熊志峰之債務,證人陳詩銘遂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付證人呂嘉容、再由證人呂嘉容交付證人熊志峰,最後由證人熊志峰將之提示等情,分別經證人陳詩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1018號卷,第26至27頁。
他字第3106號卷,第72頁),證人呂嘉容於警詢(他字第1018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熊志峰於警詢(他字第1018號卷,第22至23頁)中證述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原係證人張堅信擔任賀泰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為某營造案向銀行申請申領之支票本其中1 張,嗣證人張堅信將公司轉讓他人經營(改名益東營造),並未結清支票存款帳戶,即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本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房屋內,其後雖得知該房屋遭竊,但亦未清點財物受損情形,俟迄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遭證人熊志峰提示,證人張堅信經益東營造公司通知,才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而發現如其上發票人欄顯示之公司大小章即「賀泰營造」、「胡瑞華」印文,均與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印鑑之印文不符,而屬他人所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張堅信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案(他字第1018號卷,第29至30頁。
訴字第1040號卷,第100 至103 頁),以上並有卷內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他字第1018號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調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歷來印鑑卡核閱無誤(訴字第1040號卷,第128 號),固均可認定。
㈡承上,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雖係遭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用以支付被告與人於上開時間在該酒店所消費之款項,但如附表編號1 支票,其蓋印「賀泰營造」、「胡瑞華」印文,並交付之過程,被告參與情節為何,方攸關被告應否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任,然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為觀,均尚不足認定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或知悉係屬他人所偽造,茲析述如下:⒈證人李琴於100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雖證述:是1 個男孩子在買單時,拿出整本空白支票當場開票,再將交給我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第35頁);
嗣於101 年3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1 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雖又證述:是比較年輕的花啟豪拿出整本支票當場填金額、日期並蓋章,將支票撕下來交給我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80頁、第93頁)。
但證人李琴最初於98年6 月27日警詢時,係證述:當時開票的人姓胡,但蓋章的人自稱姓劉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第28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復係證述:該次客人中,有人先前有來過,就是他先打電話訂包廂並問我可否收票,我問過老闆,說可以,後來就是他是開的票,也是他蓋的章,至於他是自稱姓胡、姓劉不確定,我並沒有看到花啟豪蓋章。
買單時,現場有點混亂,事前打電話來的人,還一直問我要不要再多開一些價錢,只記得最後是花啟豪拿支票給我的。
花啟豪我只見過1 次。
事後支票出問題,是先找當初原來訂包廂的人,沒有結果後,才去問小姐有無花啟豪的聯絡方式,而找到花啟豪等語(訴字第1040號卷,第104 至108 頁反面)。
準此,證人李琴就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抑或其他與被告同行之自稱姓劉或姓胡客人所簽發而為之證述,因自相矛盾,自不能單擇證人李琴所一度證述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支票,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尤其,證人李琴於上開審理中,已證述渠於支票跳票後,並非直接找上被告,而係聯絡原先訂包廂之客人,有如上述,以此為觀,被告應非簽發票據之人甚明,否則以證人李琴當時係剛收受票據不久,印象較為清楚深刻,發現跳票後,應會直接找被告理論才是。
至於證人李琴對於被告係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支票一節,前後所述雖尚屬一致,但被告對於其他同行客人是否係以不實之「賀泰營造」、「胡瑞華」大、小章而蓋印於賀泰營造公司之支票上而為偽造乙節,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有所知悉,自亦不得遽以此認定係屬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共犯,此亦彰彰甚明。
⒉至於證人陳詩銘於警詢時,雖有證述:是酒客以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付酒帳,我知道酒客是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第26至27頁)。
而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有駕駛過該車輛,並一直使用該門號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48頁)。
凡此,固與證人即該酒店當天負責泊車之人林易申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有數名客人乘坐該車輛到該酒店等語(他字第1018號卷,第31頁反面),及卷內記載乘坐該車輛之人曾於上開時間至該酒店消費之泊車表(他字第1018號卷,第32頁),及證人羅天巧、邱翊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該門號係易付卡,由羅天巧申辦後交給邱翊城轉由花啟豪使用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及卷內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申登人係證人羅天巧(他字第1018號卷,第13頁)相符,但憑上開證據資料,就被告當天有乘坐該車輛至該酒店,並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一節,固可認屬事實,但證人陳詩銘於該次警詢中,亦同時證述:是李琴見到該酒客,該名酒客姓劉,且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語,以此為觀,證人陳詩銘本件所知悉者,僅只事後得知與被告一起至該酒店之該批酒客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及行動電話資料,並主要之酒客自稱姓劉,如此而已,證人陳詩銘實亦不知悉係何人在如附表編號1 支票上偽造「賀泰營造」、「胡瑞華」印文,上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至於證人林沂峰前因自他人處收受來路不明,而同係賀泰營造公司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遺失時,其上未記載發票人、發票地、金額)之如附表編號2 支票,並在其上偽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持以向其父林財印行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判決,以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30日在案,有卷內該判決及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支票影本可稽(訴字第1040 號卷,第85至86頁、第115頁),而渠於該案98年9 月15日及99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固一度證述:如附表編號2 支票上之大章及小章,是姓花、78年次、住臺北市石牌的人所擁有的,我在他車上有看過章,該支票是該綽號「小豪」姓花的朋友給我的,當時是他蓋大、小章,我再填金額及時間等語(偵字第18571 號卷,第48頁。
他字第1163號卷,第12頁)。
而對照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其餘年籍資料,及卷內石牌國中提供之91、92年度花姓新生資料(他字第3106號卷,第37-1頁),可知證人林沂峰所指在如附表編號2 支票蓋印大、小章後為交付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但查證人林沂峰於該案最初警詢時,就如附表編號2 支票之取得經過,卻係證述:是在西門町遇到張哲浩,他為還我錢,就拿出支票簿,把這張支票給我,支票上有蓋好賀泰營造的章等語(偵字第18571 號卷,第6 頁、第45頁),是證人林沂峰對於自己係自何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支票一節,所述有所翻異。
而證人林沂峰對於為何當初要先證述係自張哲浩處所取得,事後才證述係自被告處所取得一節,於該案檢察官訊問中,竟稱:係因當初覺得張哲浩很可惡,才說是他,其實他根本沒出現等語(偵字第18571 卷,第48頁),以此為觀,證人林沂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問題,證人林沂峰當初倘可因覺絕張哲浩可惡,便任意攀指張哲浩,焉知其後改指證被告,是否亦係因某故舊恩怨所致,自不得遽以證人林沂峰前有證述如附表編號2 支票係被告蓋印大、小章,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支票,皆係賀泰營造相同支票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之支票,且經偽造之大、小章印文均相同,而推論如附表編號1 支票亦係由被告蓋印不實之大、小章而簽發。
更何況,證人林沂峰於本案中,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又改口稱:給我如附表編號2 支票的人,綽號是「小豪」,但我朋友叫該綽號的很多,反正就不是花啟豪等語(他字第3106號卷,第63至64頁、第99頁、第104 至105 頁、第121 至122 頁。
他字第5661號卷,第28至29頁),此更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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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H0000000 │98年6月6日 │3萬元 │「賀泰營造」│臺灣中小企│0000000 │
│ │ │ │ │、「胡瑞華」│業銀行北三│ │
│ │ │ │ │ │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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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H0000000 │98年6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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