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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平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新華街之市場駛出,由中壢市新華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新華街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由李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美英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落、下嘴脣及下巴撕裂傷(各約5 公分、6 公分)、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約5 公分及6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2 年10月4 日以新臺幣42萬1,275 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2 年11月11 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33頁第34頁)。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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