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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恆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以下路名省略縣、鄉)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時黃偉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中山西路1 段60號前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
適被害人許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愉翔人車倒地,並受有脊髓損傷合併脊髓休克、第4 至6 、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且至102 年3 月26日止仍下肢完全癱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
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許愉翔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合併脊髓休克、第4至6 、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且至102 年3 月26日止仍下肢完全癱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2 年3 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 頁)。
又被害人許愉翔為一多重腦部與脊髓神經受傷,致認知功能缺損下半身癱瘓之個案,目前意識仍不穩定,身上置有鼻胃管,對週遭事物少有眼神接觸,雖對叫喚及問話偶有反應,且偶爾張開眼睛,惟注意力差,對於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思考、知覺、判斷力、病識感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喪失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家助字第10號囑託鑑定事件102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迎旭診所102 年3 月5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卷第17-20 頁),足見被害人許愉翔已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情形。
(二)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許吉佑雖於102 年1 月14日警詢時指訴:「我要代我兒子許愉翔向對方6362-RW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偉恆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被害人許愉翔於本件車禍後,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喪失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料等節,已如前述,自無出具委任書委由告訴人許吉佑提出本件告訴之可能。
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許愉翔業已成年(80年5 月1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 頁),而告訴人許吉佑於102 年1 月14日提起前揭告訴時,尚未聲請對被害人許愉翔為監護之宣告,故非許愉翔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獨立行使告訴權。
再核閱卷內資料,該管檢察官並無任何以書面批示或函覆指定被害人許愉翔之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則被害人許愉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無法表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檢察官迄今亦未指定被害人許愉翔之利害關係人為代行告訴人,從而,告訴人許吉佑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之前揭告訴即不合法。
(三)雖告訴人許吉佑嗣以被害人許愉翔因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被害人許愉翔為監護之宣告,經雲林地院於102 年3月2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許愉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許吉佑為其監護人,有雲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1 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許吉佑雖於102年7 月11日以許愉翔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然告訴人許吉佑之告訴既非合法,且本案迄今早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許吉佑亦無從補正其告訴之合法性。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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