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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自102年3月2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旁土地公廟,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見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持自備之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該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先辯稱:我是借機車去騎,我不曉得有沒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云云,再改稱:告訴人有說要借我機車,叫我不要把機車弄丟就好了,她是在土地公廟的榕樹下向我說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憑,該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不備趁機以上揭方法竊取該輛機車,後告訴人發覺機車不見,本欲報案,然在附近發現被告正騎該機車往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與延平路口行駛,告訴人即攔下被告,雙方於路口爭吵時遇見巡邏員警,告訴人即向員警告知經過並請求協助,於查獲時機車上的鑰匙並不是機車原本的鑰匙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
被告雖以前詞至辯,一再稱是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然先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我稱呼為「姊阿(台語)」的女子跟我說可以騎這部車去買東西,我不曉得「姊阿」的名字、也與該女子沒有關係,只是她常去土地公廟拜拜而已,她都騎那台車,我也沒有問她車子是否是她所有云云(偵卷第4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不太記得102 年3 月2 日騎乘該車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云云,再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有兩個男孩子去騎過那台車,但是我不知道車主是哪一個... 我騎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小姐,是回來的時候才看到小姐把我攔下來,但我當時有問小姐是不是同意我騎去買東西,她就同意了.. (法官問:是這個乙○○小姐說要借你機車的嗎?)是。
她叫我不要丟掉就好了,她是在土地廟的榕樹下向我說的... 」云云(本院卷第63、64頁),在本院審理時又稱:車子又不是我牽的云云(本院卷第78頁),其前後所述反覆顛倒,對於車主為何人、及究係何人同意借用機車一事之說法次次不同,一般而言,機車之價值並非甚微,更何況監理機關對機車車輛資料、車牌號碼等多有登錄在案,既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交情,告訴人又如何可能甘冒難以尋回機車及可能遭人使用該機車進行不法行為之風險,而無端自願將機車借予不熟識之人,故被告之辯解不但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於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自路旁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騎車上路,本次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顯係心存僥倖、妄圖不勞而獲,且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尤以被告自97年起迄今,累計已有2 次酒駕前科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3 次,於本院審理時甚至直稱「心情好我就認,心情不好我就不認罪。」
(本院卷第65頁),其對酒駕雖坦認不諱,然對竊盜部分絲毫未見有任何知錯悔改或表示歉疚之意,其屢經國家刑事處罰非但未知收斂改正,更視法律秩序於無物,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期過短之自由刑已不足對其收矯正、懲戒之效,自不容輕縱,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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