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326,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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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毅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毅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毅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至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之東豐食堂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9 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吉林路之全滿福餐廳,且於該餐廳內繼續飲用啤酒6瓶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接續騎乘該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路逆向行駛而為警員蕭項警盤查,楊毅軍先放慢車速佯裝欲至路旁停車,隨後加速逃逸欲返回上開住處,蕭項警乃駕車尾隨,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欲對楊毅軍實施酒測,楊毅軍明知蕭項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蕭項警下巴、出腳踢擊蕭項警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項警依法執行職務,致蕭項警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及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楊毅軍遭其他在場警員制伏、逮捕後,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毅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復有警員蕭項警之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蕭項警受傷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處罰行為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許及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及於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際,徒手毆打蕭項警下巴、出腳踢擊蕭項警雙手之行為,各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各侵害之社會法益、國家法益洵屬單一,各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他人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車上路,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於警員攔檢要求其實施酒測時,未能配合受檢,復對警員施以強暴,損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使警員受有身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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