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珥桔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被害人謝佩蓉訴由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徐珥桔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超速而與告
- (一)被告徐珥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超速行駛之
- (二)被告徐珥桔固辯稱: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稱因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珥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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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珥桔(原名徐梓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珥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珥桔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途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佩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南路80巷駛出至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即貿然左轉,徐珥桔煞閃不及,因而撞擊謝佩蓉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使謝佩蓉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恥骨上肢骨折)、腿長不等(後天性,左側下肢較短1.4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謝佩蓉訴由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處,且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珥桔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超速而與告訴人謝佩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謝佩蓉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辯稱:因當時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擋住伊看到那條巷子的視線,當伊開過去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的汽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徐珥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超速行駛之情(見本院審交易第457 號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第102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卷第35頁),復由被告徐珥桔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肇事前,徐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往東(中壢)方向行駛,約以5 秒鐘行駛100 公尺(換算車速約為72公里)。」
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第328 號卷第8 頁)。
另依肇事地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最高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是被告徐珥桔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情。
被告行經該路段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謝佩蓉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謝佩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珥桔自陳明確,亦與被害人謝佩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9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徐珥桔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謝佩蓉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恥骨上肢骨折)、腿長不等(後天性,左側下肢較短1.46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徐珥桔固辯稱: 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稱因當時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擋住伊看到那條巷子的視線,當伊開過去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的汽車云云。
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㈠監視畫面時間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48秒:被告駕車在中山南路上筆直向前行駛(以下簡稱被告駕駛之車輛A 車)。
此時A 車行駛之車道右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在車道上。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上方照片)。
㈡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49秒:被告駕車在中山南路上筆直向前行駛。
此時在中山南路上右前方某處,有一部車出現(即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下方照片紅框內車頭朝左的車輛,以下簡稱B 車)。
此時B 車車頭越過路緣之白線,突出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右前方。
目視估計此時A 車與B 車相距約30公尺左右。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下方照片)。
㈢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50秒:B 車之後輪在路緣白線後,車頭尚未到達中央之黃線處,車身大部分橫跨在A車行駛之車道上,亦即擋在A 車前方,兩車相距約10餘公尺左右。
此時B 車車頭向左偏,顯示B 車此時應欲左轉。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7頁上方照片)。
㈣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50秒:A 車與B 車相距約4 到5 公尺左右,B 車之車頭越過中央黃線,後輪壓在路緣白線上,顯示B 車從上述㈢畫面至本畫面,不足1 秒時間內,向前移動約1 到2 公尺,另本畫面中藍色框框內物體可能是掛在車內後照鏡上的護身符等類物品,此時劇烈搖晃,顯示A 車可能正緊急煞車,或急速轉向。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7頁下方照片)。
㈤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50秒:目視估計此時A 車與B車相距約3至4公尺左右,掛在車內後視鏡上的護身符等類物品,依然劇烈搖晃,顯示A 車仍在煞車或轉向。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上方照片)。
㈥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50秒: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急速晃動而變得非常不清楚,但隱約可見B 車在A 車正前方,相距約1 到2 公尺。
行車紀錄器的晃動可能因為被告緊急煞車或急速轉向所致。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下方照片)。
㈦2012年10月4 日14時55分51秒: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恢復清楚,但不是朝A 車前方,而是朝向天空,可能是A 車撞上B 車,導致車體劇烈震動,而使行車紀錄器鬆脫所致。
(擷取畫面如本院交易卷第29頁照片)。
2.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㈡顯示,B 車車頭越過路緣之白線,突出於被告徐珥桔行駛之車道右前方時,目視估計此時A 車與B 車相距仍有30公尺左右,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㈣顯示,被告徐珥桔所駕駛之A 車與B 車相距約4 到5 公尺左右才開始緊急煞車,或急速轉向,顯見被告徐珥桔於B 車出現於車道右前方時,路邊雖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然並未因此妨害被告徐珥桔之視線,被告徐珥桔卻未注意及此,並遲至A 車與B 車相距約4 到5公尺左右始採取煞閃行動,顯見被告徐珥桔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因當時有一台白色車子停在路邊,擋住伊看到那條巷子的視線,當伊開過去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的汽車云云,顯與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不符,並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珥桔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即時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告訴人謝佩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灼然至明。
另被告徐珥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佩蓉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恥骨上肢骨折)、腿長不等(後天性,左側下肢較短1.46公分)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事故現場圖以觀,堪認告訴人謝佩蓉於案發時,確係左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分別有前開過失存在,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徐珥桔過失傷害之罪責。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珥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之行為實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3號卷第5 頁、第31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謝佩蓉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犯後仍未深自反省,一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而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同樣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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