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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庭傑(聲請書誤載為江庭傑)自民國102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某KTV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入伍服役,於99年8 月13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現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役士兵,軍種為陸軍,現階為上等兵,而屬國軍現役軍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0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
從而,檢察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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