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34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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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台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台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台星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送監後,再於100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102 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 號某公司門口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莊敬路口時,為身著警用反光背心及制服而在該處執行交整勤務之員警黃金煌發覺形跡可疑,遂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趨前以閃光指揮棒直指賴台星並示意其靠邊停車以接受盤查,詎賴台星竟不願配合,明知站立於正前方之黃金煌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黃金煌以試圖逃離現場,致黃金煌因此受有右上臂、右前臂挫瘀傷、右小腿挫瘀擦傷、左小腿錯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金煌執行職務。

嗣經黃金煌聯絡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處理,並對賴台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

查證人黃金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其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台星固坦承確有於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停等紅綠燈,看到警察站在路旁,後來綠燈時,警察突然衝過來,伊也嚇了一跳,才會來不及煞車,還好當時伊是騎乘摩托車,否則還需要更長的煞車距離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於案發當晚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後騎車上路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台星先後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駕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上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其次,證人黃金煌員警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沒有依照伊的攔查指示靠邊停車,反而直接往伊的方向衝撞,被告已經有注意到伊,卻逕朝伊衝撞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嗣於本院審理更詳細證稱:當天伊身穿制服、反光背心、袖套,手持指揮棒站在桃園市中正路與莊敬路口靠近電線桿附近,負責執行現場路口的交整勤務,被告則是在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道路紅線內水溝蓋上停等紅綠燈,距離伊約有10公尺左右;

當天天氣晴朗、沒有下雨且天色尚明,光線相當充足,加上在被告前方僅有零星幾台車子,所以被告的視線並不會受到阻擋;

伊直接正面看著被告,可以非常清楚確定被告在停等紅燈時確有東張西望的情形,因而決定加以上前盤查被告,後來號誌變換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準備從道路邊緣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時,伊立即跟著往路口中央走去,並持閃光指揮棒正面直指被告,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其他騎在被告前方的車輛,都已陸續從伊身旁通過,想不到被告還是直接從正面騎車衝撞伊,伊雖有反應要側身躲開,但仍來不及被撞上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

經核證人黃金煌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如何因拒絕受檢而加以騎車衝撞之情節敘述詳確,並無瑕疵矛盾,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甚至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黃金煌員警確係在其正前方並遭騎車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證人黃金煌上開所證屬實,值予採信。

此外,並有翻拍照片2 張、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1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2 張等件可佐,被告確有因拒絕配合盤查而蓄意衝撞員警黃金煌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黃金煌員警並不是站在紅線內的電線桿旁,而是站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柱子前,而且伊騎車停等紅綠燈的位置也不是在水溝蓋上,是在靠近停止線的道路邊緣云云。

然其就此所辯,明顯核與被告自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供稱:「……。

但是我當時沒有看到警察,他突然出現我來不及煞車,我撞到警察之後倒地」、「(為何要衝撞警察?)我真的沒有看到他……」、「(何時發現警察?)他到我前面時,才發現」、「我真的沒有看到員警」各云云(見偵卷第31頁、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相互矛盾。

苟其所辯屬實,豈有就其於騎車撞及員警前究有無在現場看到黃金煌員警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之理?倘其確未曾發現黃金煌員警在現場執勤,又要如何憑空指出案發當時黃金煌員警究係站立於何處執行勤務,顯見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悖,本院已難輕信。

況被告於警詢時尚且自承:「(你飲酒駕車對於員警指揮判斷力反應有無影響?)有」等語無誤(見偵卷第7 頁),尤難排除被告因受酒類作用影響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以此相較於證人黃金煌於案發當時正在執行勤務,神智清明,加以本案事件發生單一特殊,並非一般例行性事務可為比擬,對證人黃金煌而言自屬刻骨銘心,其所為證述內容較諸被告前開不合情理之辯解,顯然更值採信。

此由觀諸證人黃金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言不實,如果我站在被告所繪的位置上,被告根本看不到我,我也不可能看到被告」等語,益顯明白。

從而,被告執此所辯,應非事實,本院難以採憑。

㈣、被告再辯稱:當天係黃金煌員警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他云云。

但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確定:「光碟內存有妨害公務天羅地網資料夾,資料夾內只有一個中正路與莊敬路口檔案,播放後,影像清晰可辨,錄影全長24秒無中斷,拍攝角度如偵卷第21頁照片所示。」

、「錄影開始,現場路口陸續有九台機車零星且慢速自畫面右方移動以通過路口中央,迨至錄影時間00:00:09,突見身穿螢光色背心之員警,自畫面右方遭機車前車頭撞擊,員警一度趴在機車前車頭上,並遭機車一路推撞至斑馬線附近,隨即倒地翻滾,員警瞬間起身,手上仍握有閃紅光之指揮棒,狀甚痛苦,惟仍走上前關心被告情形」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撞到警察?)當時綠燈了,我跟著前面的機車走……」、「(你與你前面的機車距離為何?)沒有多長,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42頁),則黃金煌員警在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既有多達9 輛之大小摩托車陸續慢速通行經過中正路與莊敬路口,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黃金煌究要如何從路邊衝出,並順利突破前述9 輛各自不同起步車速之大小摩托車陣,而單單僅遭被告一人之機車迎面撞擊。

況若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證人黃金煌理當於遭碰撞時尚未及轉身,且其所受傷勢亦應集中在身體左側,詎黃金煌非但係正面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趴在機車上後翻滾倒地,甚且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更清楚可見黃金煌所受傷勢反而係大多分佈在其身體右側,恰與證人黃金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就是正面面對被告,想不到被告還是騎機車正面衝撞向我,當時我有反應要側身躲開,但還是來不及被撞上」等語不謀而合,由上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未當場發現黃金煌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以接受盤查,其上開所辯係黃金煌自行突然從路邊衝出云云,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台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尤以被告自91年起迄今,累計共有5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6 次,其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反而屢誡屢犯,亦屬不該;

加以被告於警員依法加以攔停盤查時,非但拒不配合警員指示,反而悍然騎車衝撞,其漠視公權力及員警執法安全之惡性非輕,對於第一線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莫大威脅,法紀觀念極為薄弱。

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此次遭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遠遠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且一再誣指員警蓄意從路邊衝出,卻未積極尋求被害員警諒解之態度,認已不容再為輕縱,核有予以從重嚴懲之必要,經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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