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358,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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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益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村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202 巷向大同路方向倒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楊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而來,因閃避不及而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益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983號調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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