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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訓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哲為駕車運送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街往八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駛,適有周春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鄒明德,沿桃園縣大溪鎮慈光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兩車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街與慈光街路口發生碰撞,致周春祥因而受有左手肘橈側韌帶損傷、胸壁挫傷、手挫傷、足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經周春祥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周春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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