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362,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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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余沐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沐輝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往新北市新莊方向行駛,嗣途經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號誌正常,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騎乘車號710- JXZ號重型機車,自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直行之徐郁凱先行,2 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徐郁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頸頭皮、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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