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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忠儀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陳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往文中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明源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明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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