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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俊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郜俊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郜俊勇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當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龜山鄉萬壽街與頂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夜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傅怡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龜山鄉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傅怡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挫傷、右下肢挫燙傷併皮膚組織壞死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郜俊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傅怡琄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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