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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淑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玲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直行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與民有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有三街時,本應遵守無駕照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彭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淑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淑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彭淑慧已於102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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