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2,交易,378,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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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何國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國運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沿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欲迴轉往桃園縣龜山鄉復興北路駛去,然其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之分隔島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之分隔島處迴車,適告訴人洪進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之交岔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與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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