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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自民國101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利新村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隔(25)日凌晨0 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與復興一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 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5月31日作成後,遲至102 年6 月25日對被告之原戶籍地「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226 號卷),惟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前之10 2年4 月10日,已將戶籍地遷至「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 號4 樓之1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前揭原戶籍地寄存送達,且被告迄今未接獲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3號卷第7 頁),是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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